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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常识】——妻子身患重病,双方离婚后,丈夫是否还应尽扶养义务?

发布日期:2023-11-08 浏览: 作者: 来源:法院 打印正文

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夫妻双方不仅在感情上要相互忠诚,在生活上更要相互扶持、相互依靠。在婚姻关系中,丈夫与妻子理应风雨同舟、相互扶持,这不仅是双方缔结婚姻的美好期盼,更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尽的相互扶养义务。近日,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扶养费纠纷案件,充分体现了夫妻双方的相互扶养义务。

案情简介

杨某与明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原以为日子会越过越好,没想到妻子杨某身体突然出现意外,于20141月被医院确诊为宫颈鳞癌,后续两人于20151月协议离婚,且约定今后杨某的医疗费用由明某负责。双方离婚后,杨某于20158月因病复发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最终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去世,其医疗费用均由其妹妹代为支付,明某在杨某住院期间未曾探望,也未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医疗费用,因此杨某的妹妹特向腾冲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某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姐姐住院期间妹妹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离婚协议》对杨某医疗费用的约定条款,其法律关系为扶养关系,请求支付扶养费属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且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杨某医疗费用由明某负责,该条文系双方真实意愿,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明某具有约束力,明某与杨某虽已离婚,但明某应“按约”履行对杨某的扶养义务,杨某住院至死亡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应由明某承担。据此,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决明某偿还杨某妹妹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

宣判后,明某不服该判决,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基于上诉人明某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明某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知晓杨某的病情,双方的此项约定应属于扶养义务的约定。杨某在离婚后病情复发住院,其妹妹也即本案被上诉人在母亲年事已高、杨某女儿未成年的情况下,自愿承担扶养责任,全程办理胞姐杨某住院的相关事宜,既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伦理道德要求,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本案符合扶养费纠纷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同时,本案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处理更有利于弘扬家庭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明某上诉,维持原判。

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似海深”,婚姻的价值和意义不仅体现为夫妻感情的和谐,更应凸显在一方生命健康出现危机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扶持与帮助。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相互帮助既是法律义务,也是我们崇尚的社会公德。本案中,法院的依法判决,不仅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更是对中华传统美德的传承发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