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077-X-05_A/2018-0130001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五合乡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8-01-08 15:5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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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腾冲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因规划需要征收国有和集体土地,对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指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按照本办法进行安置的对象是指征收范围内国有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在本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员。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国土、住建、规划、发改、财政、监察、民政、人社、公安、农经、物价、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县拆迁安置办公室、县住建局负责指导征收实施单位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宣传方案、社会维稳工作预案、就医就学安置方案,开展资金测算,完成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征收许可办理等工作,解释土地、房屋征收安置政策,监督管理土地、房屋征收安置程序,受理土地、房屋征收安置纠纷。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国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各村(社区)委员会(居委会)应当配合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征收区域分为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区以外。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东至腾冲坝区东侧山脊线,西至腾梁公路,南至文笔塔、芭蕉关及腾冲坝区南侧山脊线,北至侍郎坝水库、大牛场和青海一线)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主要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年代久远、基础设施不全、建筑结构陈旧、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城市功能以及因公共利益要求需征收的区域;
(二)城市主次干道及河道(含两岸河堤);重点工程、城市景观道路建设涉及的周边区域;严重影响城市布局、城市形象必须进行改造的不协调区域;居民居住条件需要改善,城市配套功能需要提升的区域;
(三)其它依法需要征收的。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同时报送房屋征收计划、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方案前,应当对征地范围内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
第九条 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上抢建、突击装修建(构)筑物,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花卉或改变土地用途。同时在拟征收土地上有房屋的,不得以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分割转让和分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租赁,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等行为增加补偿费用。凡发生上述行为的,新产生的补偿费一律不予确认。
第十条 征收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房屋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回国定居、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进行林木林地流转。
暂停期间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征收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征收部门提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批准后的征收方案,由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部门必须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期限、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主持下,与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七条 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评估原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评估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附属物、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的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类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评估的复核。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评估的鉴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三条 补偿范围。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土地、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对象的认定。以人口为认定单位,并按户籍管理中家庭人口数为基本单位(包括在外服役、服刑、就学人口),挂靠人口一律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认定
(一)被征收人持有“两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按《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认定,房屋依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和标图认定。
(二)被征收人持有房屋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合法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清相关法定费用的,土地依照合法审批面积认定、房屋按持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认定。
(三)集体土地上被征收的土地与房屋面积,土地以批准核发的面积为准、房屋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规定征收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房屋、土地分开确定价格。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采用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三种方式。
(一)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采用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三种方式。
(二)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市场价格,分别计算出被征收人的房地产补偿金额和拟调换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补差额的方式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同时,应将被征收人的家庭人口构成、土地房屋评估结果及相关补助和奖励进行公示。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补助和奖励
(一)被征收人的搬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按2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被征收人的过渡费,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按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
(三)被征收人是残疾人的,搬家费、过渡费各上浮20%。
(四)被征收人的水、电、电视、电话(网络)、太阳能等迁移给予拆装补助,水表1800元/户、电表300元/户、电视400元/户、电话(网络)1400元/户、太阳能2400元/户。
(五)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所在位置的当年市场租金平均值计算,一次性给予12个月补偿。
(六)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腾空房屋并移交给征收人的,可对被征收人进行奖励。
(七)进行产权置换的被征收人,可以按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签订日期的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的位置。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和救助、就业体系,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生活问题。
(一)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和劳务输出;
(二)优先安排创业贷款和小额担保贷款;
(三)对被征收人属特殊困难群体的,符合“五保”供养,可无偿入住县养老院,其他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救助,符合入住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征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国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一律不再实行土地置换安置。
(一)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安置,采取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方式。
(二)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人确属唯一住房被征收的,可按农村宅基地审批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调换的住房一般设计为多层或高层住宅(含水、电配套设施)。产权调换住宅楼一般设有80㎡、100㎡、120㎡、140㎡、160㎡五种户型。产权调换按征收部门认定的人口,以60㎡/人标准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按房屋征收面积给予优惠调换。被征收的房屋面积人均不足60㎡/人的,按60㎡/人给予优惠调换;超出60㎡/人标准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需要购买安置房的,应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产权调换手续;超过30日未办理的,不再给予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房屋属商业用房(铺面)的,实行1:1统建回迁。无法统建回迁的,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估价师依法依规给予处罚。同时,取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腾冲县内的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房屋征收,其遗留问题按照相关政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