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092-1/20241015-00001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滇滩镇 |
公开目录 | 乡镇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4-10-15 08:50:44 |
文号 | 浏览量 |
自2024年9月以来,为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进一步巩固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优质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滇滩镇开展了为期1个月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聚焦非法采砂、采石、采矿、选矿、洗砂、取土、乱堆乱放等违法行为,多部门联合以“铁的手腕”严打严治,有效促进镇域生态环境、群众文明素质和生活幸福指数提升。
强化组织领导,扛实政治责任
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定不移走绿色发展之路,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纳入镇党委、政府重要工作议程。构建“党委主抓+部门联动+各村配合”的工作格局,细化《滇滩镇2024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高位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主抓、全民共治的工作格局。
全面摸清底数,做到任务清、目标明
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要求,全面摸清底数,建立风险隐患台账,聚焦问题突出行业、部位,严厉打击全镇范围内出现的破坏生态环境等各类违法行为。一是严厉打击无证开采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损毁林地、耕地等行为,特别是非法盗采锡、泥炭、砂石料等矿产资源行为;二是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违法开办经营小选厂及销售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的行为;三是严厉打击河湖管护范围乱堆、乱占、乱建、乱采“四乱”行为,特别是向河湖管护范围倾倒垃圾、堆放砂土、侵占河湖种植、建设建筑物及破坏水源的行为;四是严厉打击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漏排等违法排污行为,特别是企业不达标排放,小选厂、洗砂厂非法排污、生活污水直排、畜禽粪污直排的行为;五是严厉打击非法电鱼、毒鱼及非法捕捞的行为;六是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标语、广告牌、警示标识及其他标识标牌构筑物的行为;七是严厉打击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
坚持问题导向,强化督促整改
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问题有人盯、整改有人催、日常有人管”原则,将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细化为国土空间违法行为整治小组、矿山、河道、林地违法行为整治小组、农业面源污染违法行为整治小组,对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逐项对标对表,并采取边发现、边整改、边销号的整治模式形成闭环管理。自9月份以来,各整治组累计开展巡查12次,出动人员30余人次,整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10起,关停取缔非法小选厂6家、砂场3家,清理河湖“四乱”问题1个。
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整治成果
一是完善协调联动环保监管体系,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大联合巡查、执法力度,明确村属地监管职责,充分发挥常态化监管整治职能。二是严格落实镇级河长“一月一巡查”、村级河长“常态化巡查”工作机制,实行河湖动态监控,深入推进“清四乱”常态化规范化,努力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目标。三是坚持生态环境整治行动“回头看”,各工作组对生态环境问题整改成效开展常态化抽查、检查,并实时接受社会监督,统筹协调推进全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下一步,滇滩镇将以更加坚定的决心、更加务实的举措,继续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铁腕手段,持续攻坚克难,以严打态势,努力开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新局面。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