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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0200108/20260430-00001 发布机构 腾冲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公开目录 退役安置与优待抚恤 发布日期 2026-04-30 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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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公布
  • 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办法》第二条所列且具有云南省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经军队相关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如无新增证明材料,不再重复受理申请。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残疾等级评定、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抚恤优待中止和取消等工作,指导州(市)、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开展伤残抚恤管理工作。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伤残抚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一节  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

(一)书面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下同)。主要内容包括:本人申请评残时的身份和单位,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和单位,负伤原因、时间、地点、部位、经过、处理情况及见证人等。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首页、个人页,下同)复印件。

(三)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

(四)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要求。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因患职业病致残的,提供直接从事该职业相关工作经历的原始档案记载和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

(五)2名以上直接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

第六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

(一)书面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本人申请评残时的身份和单位,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和单位,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原因、时间、地点、部位、经过、处理情况,服现役时未评残原因等。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军人退出现役证书(退役军人证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等)复印件。

(四)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疾情况和残疾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要求。

(五)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

第七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

(一)书面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本人目前身份和单位,因战因公负伤或者因病被评定残疾等级时的身份和单位,负伤原因、时间、地点、部位及当前残疾情况变化等。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伤残证件复印件。

(四)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验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五)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

第二节  残疾等级评定程序及要求

第八条 残疾等级评定按照个人申请、单位上报、县级初审(评)、州(市)级审核、省级审批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人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核对申报材料。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云南省伤残抚恤业务不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出具《云南省伤残抚恤业务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二)经审查认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报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自收到齐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云南省伤残抚恤业务受理通知书》,需要残疾情况检查的同时出具《云南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检查。

(三)及时将《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送指定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残疾情况检查结束,医疗卫生机构填写“残疾检查情况”栏,加盖医院相关部门印章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回。

(四)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五)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拟定残疾等级,在《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六)根据上级审核反馈意见,组织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残疾等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方式等。

(七)公示结束后,收集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作出的公示情况书面意见,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出具公示报告,于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

(八)对上级审批通过的,收到省级制发的伤残证件后及时发给申请人。对上级审核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自收到州(市)或者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连同需退回申请人的相关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九)整理资料,建立个人评残档案。

对《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受理后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对《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受理后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填写《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审核结果原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留存。其中:属于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书和申报材料送达时限为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属于经县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告知书和申报材料送达时限为自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一条 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核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拟定残疾等级,在《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三)根据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反馈意见,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复检、公示。

(四)对经省级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连同需退回申请人的相关材料一并下发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五)整理资料,建立个人评残档案。

对《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对《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填写《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并下发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原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留存。其中:属于经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书和申报材料下发时限为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属于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告知书和申报材料下发时限为自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核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

(二)送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复核残情,组织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鉴定书面意见。对需要复查或者有疑议的,通知申请人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复查。

(三)根据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意见,拟定残疾等级。

(四)经主管业务处会议研究后,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公示。

(五)对公示无异议的,提出意见,经省级伤残人员残疾等级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后,在《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

(六)对符合条件审批通过的,办理伤残证件(调整残疾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七)整理资料,建立个人评残档案。

对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经省级伤残人员残疾等级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通过后,填写《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并下发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原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留存。其中:属于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书和申报材料下发时限为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属于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告知书和申报材料下发时限为自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属于经公示有异议核实后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书和申报材料下发时限为自公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从事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医学鉴定专家等与申请人的残疾等级评定有利害关系的,在残疾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三节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四条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按照《办法》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应当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备良好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对辖区内申请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人员的残疾情况进行医学鉴定。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应当结合残情检查结果及申请人既往门诊、住院等情况,对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客观公正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须经3名以上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鉴定需要做好辅助检查,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最终结论。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伤残证件换发、补发、变更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证件遗失的,由本人在省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声明作废。登报声明必须写明丢失的伤残证件编号、持证人姓名。

第二十二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中止、取消、恢复等相关资料均应当复印归入个人评残档案,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后申请转移伤残抚恤关系按照《办法》第二十条办理。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办理军人退役报到手续时,应当积极宣传相关政策,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登记造册,加强督促提醒,严防漏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中,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跨省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应当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跨省转出伤残抚恤关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书面申请、伤残证件和迁入地居民户口簿后,与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沟通达成一致,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一式六份),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者《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等材料上报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二)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三)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逐级退还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四)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伤残档案、迁入地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至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五)待迁入地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并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完成审核后注销人员信息。

(六)《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完成审批流程后,由迁出地和迁入地的省、州(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二十七条 伤残人员跨省转入伤残抚恤关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到跨省转入伤残抚恤关系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退还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二)审核通过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上报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三)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后,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四)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将相关材料逐级退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五)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人员信息后,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完成伤残证件变更,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伤残证件发还申请人。《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由迁出地和迁入地的省、州(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六)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整理资料,建立伤残人员档案。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省内跨州(市)转移伤残抚恤关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书面申请,整理申请人伤残档案,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一式五份),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者《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等材料上报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二)迁出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退还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三)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及个人评残档案转至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四)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上报迁入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五)迁入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后,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六)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完成伤残证件变更,逐级通过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伤残证件发还申请人。《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由省级和迁出、迁入地的州(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员在州(市)内跨县(市、区)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参照执行,由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

第五章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条 伤残人员抚恤金发放按照《办法》第五章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具有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中止抚恤优待审批表》或者《云南省伤残人员取消抚恤优待审批表》,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审批反馈意见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办理中止或者取消手续,收回伤残证件,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中止抚恤优待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出具《云南省伤残人员中止抚恤优待告知书》;取消抚恤优待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出具《云南省伤残人员取消抚恤优待告知书》。

第三十三条 中止抚恤优待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申请恢复抚恤优待时,向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和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办理恢复手续,向申请人发放伤残证件,从审核确认的当月起恢复发放抚恤金,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四条 取消抚恤优待资格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恢复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相关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661日起施行,20211124日公布的《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云退役规〔202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