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031-5-/2020-0717038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自然资源局 |
公开目录 | 公共服务 | 发布日期 | 2020-07-17 09:36:25 |
文号 | 浏览量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修正)现行有效
发布:2015-05-06实施:2005-07-01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2015年第62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5-05-06
实施日期2005-07-01
发布机关国土资源部
法律修订
200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有效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均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第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第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并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条件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换领新证。逾期没有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