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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020-0-17_A/2018-0211007 发布机构 腾冲市民政局
公开目录 社会福利 发布日期 2018-06-11 14:4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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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省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在参考国家救助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州、市、县、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考国家和省级救助标准,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对受灾人员实施转移及救助,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灾情稳定后,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分析灾区对过渡期受灾人员的安置能力,制定救助方案,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开展过渡性安置。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对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程序确定的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落实重建优惠政策,安排重建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