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035-8-/2021-1126002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林业和草原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21-11-26 10:0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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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云南省湿地保护管理体系,规范省级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扩大湿地面积,提高湿地保护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纳入湿地保护体系予以管理,供公众休憩和科学普及的特定区域。
省级湿地公园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设立的湿地公园。
第四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加强省级湿地公园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云南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和《云南省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和《云南省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程序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跨行政区域的省级湿地公园,由涉及的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和报批总体规划。
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省级湿地公园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允许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到期后,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修编总体规划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申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申报主体通过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逐级向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遵照以下程序: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申报主体向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交申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申请,并提交有关申报材料。
(二)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现场查验,提出意见,报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三)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在当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五)根据审查和公示情况,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是否同意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意见。
第九条 申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湿地率不低于30%。
(二)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省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
(三)范围和边界不得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保护地重叠或者交叉,不得与永久基本农田、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已合法设立的矿业权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国家规划矿区、战略性矿产地重叠或交叉。
(四)具备以下任一条件:
(1)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生态服务功能具有示范性;
(2)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
(3)分布有珍稀、濒危、狭域特有野生植物或动物;
(4)水禽或某一野生动物重要的栖息地;
(5)湿地恢复成效突出,且具有示范效应;
(6)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价值。
第十条 申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请示文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拟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拟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的证明文件。
(五)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省级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证明材料。
(六)拟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档。
(七)反映拟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现状的科考报告、图片或影像资料。
第十一条省级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县(市、区)名简称+湿地名+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后30个工作日内对省级湿地公园的名称、位置、边界范围等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机构,保护管理机构接受本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或者业务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和界线完成勘界、设置界桩和标识牌。
(二)严格实施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配合做好湿地执法的相关工作。
(三)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协调湿地保护管理有关工作,落实湿地资源保护和恢复措施,加强对以省级湿地公园为主要栖息地、越冬地的珍稀、濒危、珍贵动植物物种的保护,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并做好湿地公园建设的档案积累及其管理。
(四)制定和落实湿地公园管理和巡护制度。
(五)组织开展湿地公园范围内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价,做好外来物种防控。
(六)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知识和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七)县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省级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应当划定湿地保育区;根据保护、管理和资源合理利用的需要,可以划定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科研、监测等必须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开展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可以开展与恢复湿地和培育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鼓励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以开展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生态体验和管理服务活动。
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总面积之和应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的50%,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内的湿地面积之和应大于湿地公园湿地面积的50%。
第十五条 省级湿地公园应合理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完善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知识和湿地公园特点,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为中小学生开展自然教学活动,为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师生开展科学研究和野外实习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更名、撤销,及范围、功能区的调整,需按原申报程序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省级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占用、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三)在湿地公园及其周边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公园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破坏鱼类洄游通道。
(四)挖砂、采矿、采石、烧荒、采挖泥炭。
(五)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放生。
(六)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七)开展涉及房地产、度假村、宾馆、会所、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商业性取水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和开发活动;
(八)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范围内建设露营地和露营设施。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擅自移动省级湿地公园界桩、界标。
(十)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和垃圾。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监管采取评估制度,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省级湿地公园经评估发现问题的,责令有关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逐级向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地核查。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撤销省级湿地公园资格。
第十九条 省级湿地公园经评估,达到国家湿地公园申报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转载自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