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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031-5-05_B/2015-0724011 发布机构 腾冲市自然资源局
公开目录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发布日期 2008-08-26 18: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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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矿山建设规模不得低于云南省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的规定。

第五条 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第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三)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含中型)以上的。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矿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 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矿产以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不含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或者合伙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由合资、合作、合伙的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本办法规定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四)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五)矿区探矿权证明材料;

(六)采矿权申请人办矿资质证明材料;

(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经审查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下发"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矿区范围一经划定,即成为采矿权预留区。预留期限根据拟建矿山规模确定,大、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他人对该矿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

第十四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在预留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以下工作:

(一)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设立矿山企业的审批手续;

(二)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四)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由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和处置。

(五)编制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编制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编制矿山安全措施报告。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上述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在预留期满前30日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其预留期限可以延长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受理他人对该矿区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四)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

(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

(九)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交该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下发准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采矿权申请。

不予登记的,下发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第十九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的20日内,应将有关登记发证资料报上一级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条 采矿权使用费由采矿权人按照经批准的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矿区范围面积或其尾数小于或者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征收,大于0.5平方公里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征收。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组织招标和拍卖。有关具体招标、拍卖的管理办法,按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延续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五)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同意延续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不同意延续登记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采矿权人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采矿登记报告;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变更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属变更矿区范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五)属变更开采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属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属采矿权转让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八)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变更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用,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并收回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变更登记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在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完成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申报、审批、验收后,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注销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注销的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注销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矿山开采现状图;

(五)有关部门对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审查验收意见;

(六)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及评审认定书;

(七)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八)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注销登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同意注销的向采矿权人发出"云南省采矿权注销通知书",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将已依法颁发、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越权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撤销其越权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分布范围、井巷工程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及矿山建设规模的划分标准见附件。附件中未列矿种的储量规模、矿山建设规模划分标准,参照同行业相近用途的矿种划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

附件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表()

附件3 34种重要矿产资源目录()

附件云南省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分类表()

 

 

 

附件二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程序及技术规范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矿产资源开采及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我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申报及审批程序、审批原则、申报材料要求及有关技术标准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采矿权申请登记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申请人应先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经审查划定矿区范围后,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

 

第一节 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向《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有审批发证权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材料。

(二)受理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决定。属省级、地、州、市级审批发证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拟建矿山所在地的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初审。

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初审通知及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初审意见表》,报地(州、市)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属省级审批发证的,地(州、市)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县级的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上报省级审批机关。超过规定期限不提出意见上报的,视为同意。

(四)通知

经审查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下达《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经审查不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要求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说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地理位置,开办矿山企业的理由和必要的论证依据,开采矿种,矿区地质勘查程度,探矿权权属,矿区范围内其它矿业权的设置情况(是否已设置矿业权,是否有矿业权重叠交叉问题),采矿权申请人的办矿资质条件(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说明),以往所从事过的矿业开发活动经历等。

(二)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

属省级审批发证的,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省级以上(含省级)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书。

属地(州、市)县级审批发证的,提交经省级(含省级)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评审认定的地质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书。

(三)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1、编图的基础: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编制。

2、矿区范围图的比例尺,幅面要求:

可根据矿山建设规模和矿区范围面积大小确定:矿区范围图比例尺为110000150001200011000,图幅幅面不得小于标准2号图。

3、内容要求:①图名,统一规范为采矿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区范围图;②图框、坐标网格线及坐标值;③标定的矿区范围及矿区范围边界拐点;④可供开采的矿体露头及平面投影范围;⑤主要地质界线及设计采掘工程;⑥矿区范围边界拐点坐标表、开采深度及矿区面积(以平方公里计);⑦重要地面设施及参照物;⑧图例及编图责任表。

4、坐标:矿区范围图及矿区范围边界拐点必须采用3°带国家坐标系坐标(我省统一为54年北京坐标系,56年黄海高程系)标定,矿区范围拐点编号用阿拉伯数字按顺时针方向顺序标定。

(四)地质剖面图。

附矿区范围内有代表性的纵、横剖面图各一张,并标注开采最高、最低标高。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包括以下内容:(1)拟建矿山地理位置,所属行政区划及自然地理简况;(2)矿区范围内地质勘查程度,开采矿种、矿产储量及其可靠程度,含探明储量、设计利用储量;(3)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该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4)拟建矿山规模、服务年限;(5)拟采用的开采方式、开拓方式和采矿方法,预期资源回收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方案;(6)确定矿区范围的依据。

(六)矿区探矿权证明材料: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和勘查区块范围图;探矿权属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探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七)出具申请人工商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批复文件。采矿登记与工商登记的关系,按原云南省地质矿产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矿[1998]70号)执行。

(八)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提交的份数:一式五份。

三、审查原则及要点

(一)审查原则

(1)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2)矿产资源的开发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产业政策及全省矿产资源规划。 (3)坚持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4)坚持矿业权排他性,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二)审查要点

(1)申报资料是否齐备,编制是否符合要求;(2)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矿产资源规划;(3)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与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是否相适应;(4)矿区范围确定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调整及具体调整意见;(5)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已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已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是否存在重叠交叉;(6)申请人是否具备办矿资格、资质条件。

经审查,发现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已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已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有重叠交叉的,应保护已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已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的权益,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审批机关。若采矿权申请人已征得已设立的采矿权人、探矿权人、已划定的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同意,允许其进入并达成书面协议的,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予以认可。

申请人办矿的资格条件,是指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采矿权设立的法律前提,即申请人是否为探矿权人或依法取得的探矿权、或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是否为未设立任何矿业权的空白地、两年内是否受到被吊销过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资质条件是有相应的资金技术设备,主要提供银行资信证明及技术、设备等证明材料。

 

第二节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

 

一、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预留期限内,按规定完成有关工作后,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办理采矿权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经审查同意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向申请人下发"准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发证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经审查不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向申请人下发"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四)发证通知及矿区范围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的20日内,向矿山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发出"云南省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

二、申请材料要求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矿区范围图。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标明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及设计采掘工程。

3、矿山地质剖面图。必须标明经过批准划定的最高、最低开采标高。

4、矿区范围公告示意图。主要标明矿区范围、拐点编号、重要标志物、地物等主要的典型参照物等,并标注坐标网格。图幅大小以A4纸幅面为准。

5、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由具有矿山设计资质的单位,按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大纲的要求进行编制。开发利用方案若包括在矿山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山设计之中,不影响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发利用方案的专门审查。

中型以上矿山矿山企业,必须提交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小型矿山企业必须提交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建筑用石料、建筑用砂、砖瓦用粘土的矿产资源,应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说明书。

6、采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7、提交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8、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和处置的材料。

9、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10、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由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编制。

11、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

12、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三、审查要点

1、申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2、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申报材料编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3、申报的矿区范围是否按经批准的矿区范围确定,矿区范围及拐点是否采用统一坐标标定,矿区范围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文、图是否一致。是否按照经过批准的矿区范围编制;基本要素是否齐全,坐标系是否符合要求,矿区范围拐点及坐标表是否清晰、坐标值与申请登记书中所列拐点座标值是否一致;矿区范围面积计算是否正确。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是否合理。含对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章节或开发利用说明书的审查。重点审查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综合利用的原则;设计利用储量是否可靠、合理;开采方式、开拓方式、开采方法及有关工艺流程是否合理;生产规模、采矿回采率、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确定是否合理;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对共伴生矿产是否进行综合利用;对暂不能开发利用的资源是否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

5、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办矿的资质条件。验证有关资信、能力证明,验证申请人与营业执照是否一致。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矿山安全生产措施是否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7、审查结论。是否同意登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面积、应征采矿权使用费等意见。

 

第二章 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节 采矿权延续登记

 

一、申报审批程序

1、申报

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而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2、审批

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完成审批。同意延续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用,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并收回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延续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申报材料要求

1、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说明申请延续登记的原因及理由,原批准矿区范围内设计利用储量、已消耗储量(含已采出储量及损失储量)、现保有储量,申请延续登记的期限。

2、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延续开采的审查意见;

3、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4、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5、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节 采矿权变更登记

 

一、申报审批程序

1、申请

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需向原发证机关

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2、审批

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收回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变更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申报材料要求

1、申请变更采矿登记的报告;说明申请变更的理由、依据、变更内容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复文件;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3、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变更登记的审查意见;

4、属变更矿区范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并附矿山所在地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变更后矿区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的审查意见。

5、属变更开采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6、属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7、属采矿权转让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8、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9、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节 采矿权注销登记

 

一、申报审批程序

1、申请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2、审批

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完成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申报、审批、验收后,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作出是否同意注销的决定。同意注销的,向采矿权人发出"云南省采矿权注销通知书",收回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并抄送有关部门。不同意注销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申报材料要求

1、采矿权注销的申请报告;说明矿山企业停办或关闭的理由、原因、矿区范围内资源现状、开采现状,各项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2、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3、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关闭、停办矿山企业的审查意见;

4、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注销登记的审查意见;

5、矿山生产现状图。在矿区范围图的基础上,标注采掘工程的现状、分布情况(开拓、运输;通风、排水、采矿工程)

6、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及评审认定书。由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单位按相应规范编制。

7、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8、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登记发证资料管理

 

第一节 发证资料

 

一、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各项内容必须填写齐全符合规范、不得缺项,采矿权人、矿山名称必须填写全称;必须加盖发证机关采矿登记专用章。

二、采矿登记申报资料一套:其中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封面右上角及矿区范围图右下角填写采矿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并加盖采矿登记专用章予以确认。

 

第二节 登记发证资料备案管理

 

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及时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审批发证表册和采矿权管理数据库,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每个采矿权人的登记资料应分别建档,建档资料包括:

一、实现采矿权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自动化办公,按照规定将审批发证的各项信息及时录入《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本地的采矿权管理数据库;

二、划定矿区范围的各类资料;

三、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批、批复资料;

四、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各类资料;

五、采矿登记申请的审批、批复、资料;

六、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七、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的申报、审批、发证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