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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腾冲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腾冲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经县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研究,并报县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腾冲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腾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辖区内的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将需要盘活利用的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征收或采取置换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备,通过前期开发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由县长任主任,分管国土资源的副县长为常务副主任,县政府办主任、国土资源局局长、财政局局长、建设局局长、收储中心主任为副主任,县发改、经济、审计、地税、园区管委会、人行等部门为成员,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受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在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代表县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其职责为:

(一)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包括土地征收计划),适时收购、储备土地。

(二)经营、管理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无主土地及其他土地。

(三)对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征收、整理和出让前的合理开发、经营。

(四)对收购储备的土地组织预出让。

(五)筹集、运作、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和预出让资金。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买、倒卖土地。除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七条 国土、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各项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应纳入收购储备:

(一)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县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需要征收的集体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改制、破产或房屋出售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五)公路和其他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因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或闲置等原因进行置换的集体土地和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国有土地;

(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土地;

(八)依法应收回的闲置、荒芜土地;

(九)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或城镇居民代管的空闲地及其他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十一)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十四)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予收储的其他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申报和直接收购制度。县城辖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收购储备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报;经批准,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也可以直接收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有偿收购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法征收或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调整出的土地;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

(四)由于政府原因,致使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六)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经依法批准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其他依法应进行补偿用于储备的土地。

第十三条 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分划拨和出让,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合理补偿。属划拨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收购土地的成本进行补偿;属出让土地的,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协商确定,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所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协商不成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或直接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收购;为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必须收购或县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6.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7.主管部门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权属调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应当收回、收购、征收或置换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通过媒体发布拟收购土地公告。

(三)确定规划条件。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测算收购价格。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地籍测绘和评估机构对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和评估,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或物价部门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五)方案报批。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具体收购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收购合同。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收购土地的坐落、面积、用途以及权属依据;

3.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4.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5.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6.违约责任;

7.争议的处理。

(七)收购补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或给予适当补偿。

(八)权属变更。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费用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五条 对需要收购储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置换手续。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所收购的集体所有闲置土地,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定土地置换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对土地进行储备和处置,给予原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收回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闲置土地,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金额,并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县土收购储备中心代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后,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须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县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手续。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已收储的土地,经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政府主导,按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方式公开、择优选择施工单位。

(一)委托县内国有独资公司为主体,按相关规定实施;

(二)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三)引进企业参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征收的,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市政环境和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本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的程序,依法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供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八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二十九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进行土地收回、收购、征收、前期开发成本的测算。

第三十条 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必须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以协议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程序公布后,才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拟供应土地地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界限、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定土地供应方案,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上报有权机关批准;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以公开方式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四)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或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五)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按约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供应土地;受让人在取得土地后三十日内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储备土地,用地单位须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支付划拨储备土地的成本费用,凭缴费凭证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办理土地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投入、土地收益、银行贷款、其他借款、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等。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严格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每年从土地收益计提10%的土地收益金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财政根据预算安排和政府批准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需要,及时核拨土地储备资金。

第三十七条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收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由县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同时因出让宗地而发生的土地出让业务费按土地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成交价款在100万元及以下的按1%计提,成交价款在100万元以上的按0.5%计提),经核算后由财政直接拨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土地储备资金与日常经费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十条 县财政、国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收购储备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纳入储备的土地,或者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可按协议约定要求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必须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未按约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必须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腾冲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腾政办发〔2010〕第147号文同时废止。

腾冲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