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腾冲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腾政发〔2011〕9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现将《腾冲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腾冲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规范业务管理,加强基金监督,明确部门职责,根据《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保政发〔2009〕7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后土地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后,按土地承包面积计算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农业户籍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由县财政托底运行。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劳保、财政、国土、审计、公安、招商、建设、林业、农经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劳保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和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的收取,并存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设立支出专户,并将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设置报表、凭证、科目,编制会计统计报表,做好基金收支业务和账务的处理,建立参保人员账、卡、册、证,开发和应用计算机业务管理系统,及时给财政提供用款计划,搞好记账、对帐工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退休金发放工作,调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安全完整,牵头进行对账和票据交换,根据用款计划核拨基金,指导财务处理,保障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会同招商、国土、建设、劳保等部门负责用地单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收缴。
第七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定期进行检查或审计。
第八条 国土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配合劳保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林业部门负责政策性退耕还林的确定,解决征地过程中的林地纠纷。
第十一条 招商部门在招商过程中,搞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征收宣传解释,确保征地成本合理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开发区及非规划区开发区的认定,督促用地单位和个人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凡不缴纳保障基金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农经部门负责核实参保申请人土地征用情况和剩余耕地情况,负责征地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劳保所负责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账册,提供参保人员信息,审核参保人员资格,办理参保人员缴费手续,管理不参保人员承诺书。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本人自愿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相关规定缴费和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按规定缴费和享受相关待遇。
以上两种保障方式,被征地农民可任选一种参加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障基金的筹集和补助
第十七条 基金来源
(一)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根据国家确定的土地级别,按每亩增收不低于2万元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二)政府筹资。县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列支400万元;每年从土地出让纯收益金中提取10%进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
(三)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四)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补助办法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政府每人定额补助17000元,按缴费年度核拨,先缴后补,8年内补完。
(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政府每人定额补助15000元,一次性缴费,一次性补助。缴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不补助到个人。
(三)不参保不补助。
第五章 缴费标准及档次
第十九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城镇个体工商户缴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选档缴费。缴费档次分五档:一档一次性缴费18000元(个人缴费3000元);二档一次性缴费24000元(个人缴费9000元);三档一次性缴费30000元(个人缴费15000元);四档一次性缴费36000元(个人缴费21000元);五档一次性缴费48000元(个人缴费33000元)。
第六章 待遇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后,按如下规定计发待遇:
(一)参保缴费时年满60周岁及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从缴费次月按缴费档次享受养老金待遇:一档月领取150元;二档月领取200元;三档月领取250元;四档月领取300元;五档月领取400元。
(二)参保缴费时未达到60周岁的人员,待达到60周岁的次月方可领取养老金。领取养老金时除按缴费档次的月领取标准领取外,再按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资金积累时间计息计发。利息按城市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算,月增发额为利息总额除以180个月。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享受待遇受生存时间限制,死亡次月即终止待遇。
第七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个人账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记录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个人账户按如下规定管理:
(一)个人账户计入个人缴费额部分,个人缴费额属于个人所有。
(二)参保人员中途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额退还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保险关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领取额低于个人缴费额的,其差额部分退还法定继承人。
(三)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户口迁移到统筹区外的,出具相关证明,经审核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保险关系。
(四)死亡、出国定居或户口迁移人员终止保险关系后,原政府补助部分滚入基金。
(五)除死亡、出国定居及户口迁移外,参保人员不得退出保险。
第八章 业务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自愿参保原则,由参保申请人自愿选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首先由参保申请人持身份证及复印件向所在乡镇劳保所提出书面参保申请,乡镇劳保所指导申请人填写参保申请表后,由乡镇农经部门对申请人剩余耕地进行实地丈量,计算出标准面积,签署意见,交乡镇劳保所审核后,由乡镇劳保所到县劳保部门代办参保登记手续。最后由参保申请人到县劳保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并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县劳保部门收到参保申请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时,应开具统一的收费收据,作为参保凭证。
第二十七条 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每年凭交费凭证到县劳保部门按比例申领政府定额补助,8年内补完。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办理退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由本人持身份证和参保凭证,到乡镇劳保所提交退休申请,由乡镇劳保所到县劳保部门代为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手续办理完后,参保人员方可领取养老金。养老金由县劳保部门委托银行发放,退休人员由劳保部门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的,在其死亡后30日内,其继承人应持公安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和继承人身份证,到县劳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该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
第九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严格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挤占、挪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及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劳保、国土、建设等部门要定期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运行态势进行总结分析,研究解决财务、业务处理、基金征收和基金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县劳保、财政、国土、审计、公安、招商、建设、林业、农经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养老保障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阻碍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使养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其亲属应在10日内向劳保部门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金的,参照《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劳保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处冒领人冒领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十章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但项目业主已经实际使用土地,项目业主必须按每亩2万元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同时,其项目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
第三十八条 农田水利、公共交通、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关事业单位建设等社会公共事业用地需征用耕地的,用地单位不需要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政府定额补助的参保人员为征地协议达成之日符合参保条件的户籍在册农业人员,征地后达到条件的人员和新增人员不属政府定额补助对象。
第三四十条 被征地后的剩余耕地(水田、山地、菜地、原为耕地的临时用地等)按农经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耕地为依据确定,剩余耕地面积以农经部门实际丈量面积为准。
第四十一条 林业部门政策性退耕还林的土地不纳入本办法所指的耕地范畴,计算人均剩余耕地时先扣除政策性退耕还林的土地面积。
第四十二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首先,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凭国土部门批准的预征地凭证和交款通知,一次性缴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不能一次性缴款的应按预缴数的30%作为首付,并做出余款缴款书面承诺。其次,用地单位或个人凭银行交款回单和国土部门的交款通知书,到财政部门开具收款收据。用地单位或个人凭财政部门的收款收据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申报审批及征地的相关手续。未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之前,一律不办任何手续。
第四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地单位和个人说情、减免。
第四十四条 县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保障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五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退休人员列入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范围,县财政按年人均60元安排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 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在征地手续办理后60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不愿意参保的,由本人向居住地社区(村委会)及乡镇劳保所写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七条 腾越镇、和顺镇城市规划区和北海温泉湿地开发区以外区域的被征地农民与其他乡镇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自本办法行文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征用的土地,其用地单位同县人民政府已签订征地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签订征地协议的仍按每亩1.8万元征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后,原下发的《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征缴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通知》(腾政发〔2006〕48号)、《腾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腾冲县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腾政办发〔2007〕30号)、《腾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腾冲县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腾政办发〔2007〕46号)、《腾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缴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补充通知》(腾政办发〔2007〕28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农村养老保险相关文件出台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劳保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