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090-5/20230217-00001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团田乡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监管 | 发布日期 | 2023-02-17 20:2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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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市监罚〔2023〕60号
当事人:腾冲市团田乡刘丽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2MA6LQ2EH2F
经营场所:腾冲市团田乡团田街
经营者:刘X
身份证号码:533023XXXXXXXX4528
联系电话:159XXXX5117
联系地址:腾冲市团田乡团田街
2022年4月28日腾冲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腾冲市团田乡团田街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发现腾冲市团田乡刘丽商店的食品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待售,当事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腾冲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向其下发《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腾市监责改〔2022〕0710号)、《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市监当处〔2022〕0710号)要求当事人立即予以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1月17日,腾冲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商店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其销售货架上仍然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康师傅麻辣牛肉面、蜀佳香辣酱12瓶、奥利奥原味夹心饼干)待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处置。为查明事实,腾冲市市场监管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7月12日经腾冲市市场监管局核准登记了名称为“腾冲市团田乡刘丽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腾冲市团田乡团田街从事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卷烟零售的经营活动。于2019年11月08日登记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305220082658,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2年11月07日。2023年1月17日腾冲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该商店销售货架上当场查获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康师傅麻辣牛肉面2盒,生产日期:20220604,保质期6个月,购进价格3.6元/盒、销售价格5元/盒、货值金额10元。2、蜀佳香辣酱12瓶,生产日期:2020/04/21,保质期:18个月,购进价格13元/瓶、销售价格15元/瓶,货值金额180元。3、奥利奥原味夹心饼干5包,生产日期:20211028,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格3.5元/包、销售价格4元/包,货值金额20元。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认真履行食品经营者的义务,未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未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在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仍然摆放在销售货架上待售,被腾冲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截止被查获之日,当事人尚未销售过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1月17日腾冲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腾冲市团田乡刘丽商店开展检查时,现场制作的《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商店内现场情况及当事人销售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 2023年2月1日执法人员对腾冲市团田乡刘丽商店经营者刘丽进行询问的《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处置的事实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购进价格、销售价格、货值金额情况。
3. 2023年1月17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共2页5张,证明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情况。
4. 2022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到腾冲市团田乡刘丽商店开展检查时,现场制作的《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货架上有超过保质期食品待售的事实。
5. 2022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腾市监责改〔2022〕0710号)、《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市监当处〔2022〕0710号)各1份,证明腾冲市市场监管局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7.《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8.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处置的行为。
腾冲市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腾市监告〔2023〕0701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食品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及时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处置是食品经营户的法定义务,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不能任其放在销售货架上待售。在腾冲市市场监管局已经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当事人未及时改正,仍然违法经营,应予以处罚。由于当事人被查获时未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鉴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取证,腾冲市市场监管局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根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责令其立即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登记。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责令其立即下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自行销毁。
对当事人未处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责令其立即下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自行销毁,对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腾冲环东支行缴纳罚款(开户单位:腾冲市财政局,账号:135609478820),如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腾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腾冲市市场监管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