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039-0-/2020-0722001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教育体育局 |
公开目录 | 民办学校办学基本信息,设立、变更、终止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0-03-16 10:4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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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设置、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科学健康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办学内容为成人高考辅导,普通高考。英语、美术、数学、语文等科目辅导。公务员、事业单位、特岗教师招录考前辅导。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及就业前培训。并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非营利性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第三条 市教育局负责全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布点设置与监督指导,负责审批、管理、服务、协调和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培训机构引入先进的教育教学模式和现代管理方法,实行集团化管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与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确认具备办学出资能力。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和权利义务等。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 举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在腾冲市辖区内举办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二)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和独立使用的办学场地及教学用房。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校舍建筑总面积的80%。培训机构租用或自有场地必须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要求。校舍租期或使用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自有校舍须具有权属证明,租赁校舍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租赁合同。
举办培训机构不得租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中小学或幼儿园的校园校舍,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车库等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培训机构的登记地址必须与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体现的地址相一致。
(三)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办学层次、培训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
(四)具有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培训内容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队伍。
校长应为专职,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有3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经验。财会人员应具有会计资格证书。
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得聘用公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兼职、兼课或作为专职管理人员。
培训机构应当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培训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六)有完善的学校章程、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向拟设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依法审批。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只能有一个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特色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学校层次名〔(专修、培训)学校〕等三个部分组成。如“腾冲市xx培训学校”。
培训机构字号不得与本市已经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字号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培训机构字号相同,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全称或简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条 培训机构审批,分申请筹设和申请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申请筹设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的基本情况;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土地、校舍产权情况;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身份材料。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举办者为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个人简历及户口或实际居住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三)资产及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申请筹设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同意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培训机构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间不得招生。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学校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董事长(理事长)及董事(理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培训机构章程;
(五)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六)办学场地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租赁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校舍建筑质量、抗震级别达到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八)拟任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个人简历,学历证书、身份证、教师资格证等),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教师资格证、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财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九)教学计划、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清单和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十三条 符合教育主管部门规划设置区域,具备办学条件,达到审批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三)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对申请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经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证》,向社会公告,并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名单报市教育局分管股室备案。对不予批准设立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办者变更,须由培训机构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申请变更举办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变更申请;
2.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决议;
3. 财务清算报告;
4. 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5. 拟任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6. 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7. 拟任举办者资金投入证明文件;
8.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9. 培训机构新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人员名单;
10. 修改后的学校章程。
(二)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变更。培训机构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在申请变更时提交以下材料:
1. 变更申请;
2.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决议;
3. 修改后的学校章程;
4. 办学类型、办学范围变更的还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施设备、师资、教学计划等)。
(三)地址变更。培训机构地址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在申请地址变更时,提交以下材料:
1. 变更申请;
2.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决议;
3. 拟变更办学地址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证明,建筑质量、抗震级别达到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4. 修改后的学校章程。
对办学地址变更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议。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培训机构变更申请30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的,由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副本注明;不同意变更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告之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培训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做到:
(一)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培训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培训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应退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 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3. 偿还其他债务。
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的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注销办学许可证,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收费和退费标准等内容在招生办学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办学,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培训机构的资产。培训机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一致。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学习形式、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培训机构应当对其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真实性负责。培训机构应将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对外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与备案的内容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招生和其他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登记制度和学业成绩档案,向审批机关报告年度办学基本情况,每年要按时提交相关资料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年检,不按时年检的视为放弃办学资格,年检不合格,责令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督导和评估,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由审批机关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类中小学校及其教研机构,不得举办或合作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培训机构。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违法举办或与其它培训机构联合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内容相关的教育培训活动或培训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办学的,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标准,由审批机关换发《民办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培训机构经审批机关备案,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地址外设立的办学点需要继续办学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标准,到办学点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