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县人民政府公告
登记编号:保府规登准〔2014〕1号
腾冲县人民政府公告
现公布《腾冲县河道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腾冲县人民政府
2014年1月3日
腾冲县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防洪安全,加快河道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本区域内的所有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河滩地、人工水道、行洪河道)和从事河道规划、治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主管机关,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河道管理的主管机关,承担安全运行管理的直接责任。
第四条 河道管理经费纳入县、乡镇财政预算。财政、发改、水务、环保、国土、林业、住建、农业、交通等部门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各乡镇乡镇长为辖区内河道管理负责人,严格按照本办法,积极组织做好辖区内河道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非法采砂、采石、侵占河堤、水土流失监测等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水环境整治工作,加强矿山、工厂、居民等行业污水、污染源排放监管和河道水质监测。国土部门加强挖山采石采砂、毁田取砂管理工作。林业部门负责编制县级河堤绿化规划方案,做好河堤绿化技术指导,加强对乱砍盗伐林木的管理。住建、环保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回收处理设施的监督、指导等工作。农业部门负责化肥、农药减量增效示范建设和水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划定河道及堤防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做到立桩标界,明确管护界限。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
河道两岸堤防保护范围:以垂直外侧堤脚线或历史最高洪水位计算,最小范围应在5—20米之间,以确保堤防安全为原则。
第八条 河道保护范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及标志。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烧窑、埋坟、建设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三)围湖造田和围垦河道;
(四)设置拦河渔具和进行非法毒鱼、电鱼、炸鱼等;
(五)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以及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
(六)禁止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有关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接受监督。
因建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行公路、港口、码头、桥梁、房地产建设、旅游开发项目等活动,不得随意扩占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报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基层河道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河道防洪安全阻碍行水畅通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河道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和违章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五条 河道日常性清淤除障按照属地原则,由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或受益主体负责。大盈江县城段日常性清淤除障由住建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三章 生态河堤建设
第十七条 一切河道开发建设利用活动必须充分尊重自然规律,在保障防洪、排涝、引水等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河流的生态功能和水质净化、生态景观、动植物栖息地等功能的需要。
第十八条 河堤治理和新建河堤应因地制宜,尽可能保留河道本身所拥有的自然景观和自然特性,维持原有天然河道走向,不得任意截弯改直和对河堤进行全硬化,保护好河流湿地和滩涂,维护完整的自然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 河堤两岸必须植树种草,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县河堤绿化规划方案,编制本辖区内的河堤绿化实施方案,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由各乡镇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条 穿越城市、集镇、公路沿岸等河段要充分考虑灯光、休闲设施,并因地制宜种植花卉,达到安全、生态、休闲、和谐的一体化目标。河堤整治和新建河堤必须同步完成植树种草,实现河堤绿化、美化。
第二十一条 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采伐的,必须依法办理采伐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河道水环境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排污和入河排污口实行许可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可能使水域水质不达标区、影响取水户用水安全等区域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禁止向河道倾倒一切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及水污染物应当集中处理排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由住建、环保部门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指导各乡镇组织、实施。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都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根据生产建设规模,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五章 河道采砂、采石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区域内河道采砂、采石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负责对辖区河道内砂石资源进行全面勘察登记,制定开采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河道采砂采石实行许可制度,严格管理。符合规划的采砂采石点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办理登记许可。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包括风景石、鹅卵石、孤石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必须保证河堤设施安全,必须服从防汛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规划,国家建设、防汛保安、河道整治与河道采砂采石发生矛盾时,开采者应当服从县防汛指挥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汛期内或非主汛期期间,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禁止各项采砂采石行为。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水库、水电站、河道、涵闸、取排水口等水利工程,水文观测、水环境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险段河道、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保护范围的湿地;
(四)依法禁止采砂采石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内采砂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云南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油酸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放射性固体废物、冷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上述污染物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毁坏水利工程设施、在河道内从事违法行为、未经审批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或占用河道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的,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采石的,或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阻碍、威胁河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的河道管理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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