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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376-3-/2021-1203008 发布机构 腾冲市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政策文件 发布日期 2021-12-03 18:58:15
文号 腾政办发〔2021〕32号 浏览量
主题词
腾冲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1年122日发布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中的作用,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结构合理、调用高效和管理规范,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的实施意见》(保政发〔201521号)和《保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保政办发〔201548号),结合腾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油料(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存储、管理、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能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负责拟定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 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协调。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县级储备粮行政管理和制度的建立,对数量、质量、轮换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储备粮食安全。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和督促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补贴的标准根据实际费用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腾冲市支行负责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实行监管。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执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的法规、规章、标准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颁布实施的《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相关制度。  

(二)负责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储粮化学药剂管理,严格熏蒸审批制度,严禁违反熏蒸规程操作,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三)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按照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对储备粮进行管理。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和防震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地点或货位。  

(六)建立完善库存实物台账,及时、准确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和管理情况;落实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出入库和轮换工作。  

(七)主动接受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腾冲市支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存储和轮换  

第九条  储备粮规模随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条  储备粮的储存,遵循合理布局、储存集中、质量达标、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十一条  轮换实行动态管理,遵循常储常新,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二条  轮入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新收获的粮食,必须经有资质的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标准要求。轮空期不超过4个月。  

应急储备成品粮、小包装油和散装油执行动态轮换、费用包干、利息据实支付的原则,由承储企业自行组织进行轮换。  

  

第四章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需应急救灾的。  

(二)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腾冲市支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命令,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三)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变动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五)储备粮动用后,承储企业要及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动用执行结果,并根据储存规模限期补足储存数量。  

  

第五章  财政、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财务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所需费用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确定,从市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列支,不足部分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腾冲市支行按储备粮储备规模规定的品种、数量和入库成本等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信贷规模和资金,并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储存期间利息补贴标准,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执行,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专项用于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支付。  

第十九条  储备粮管理费用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消费水平、物流成本、人员工资、生产资料价格等的变动适时调整,确保储粮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条  储备粮轮换。轮换销售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腾冲市支行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的价格按程序上网竞卖,特殊情况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腾冲市支行研究提出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轮换入库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牵头,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腾冲市支行配合,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根据市场行情进行核定。轮换盈余收入上缴市财政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轮换价差亏损和出入库存费用由市财政粮食风险基金据实拨补,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为保证储备粮安全,承储企业必须向保险公司对县级储备粮安全进行投保,保费由企业从财政拨补的储存费用补贴资金中解决,发生损失时,由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差额部分由市财政局审批核销。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台账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按月上报有关台账数据、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等,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反映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后,应在财务报表中全额反映并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虚列、多列补贴收入或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补到位后,发生的亏损,一律由承储企业负责,财政不予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腾冲市支行各负其责,依法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时,应当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到期不整改的,将调整储备规模直至取消承储资格;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隐患,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通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检查出的问题,要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腾冲市支行举报。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问责: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补贴、贷款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适储存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储备粮承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问责: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的。  

(四)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重度不宜存、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轮换任务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拒绝、阻扰和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管理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