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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376-3-06_C/2018-0823001 发布机构 腾冲市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政策文件 发布日期 2011-07-02 15:07:21
文号 腾政办发〔2011〕87号 浏览量
主题词
腾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腾冲县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腾冲县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71    

(此件公开发布)

腾冲县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城镇居民饮用水安全,切实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腾越镇西山坝片区,即观音塘水源地(一水厂)和上马常水源地(二水厂)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水源补给区范围,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

第三条 县环保局负责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县水务、农业、卫生、建设、发改、林业、国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水源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禁止审批对水源有污染的项目。

第五条 加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必须聘请专业的环境监理机构对项目建设过程进行严格的环保监理。

第六条 水源保护区内所有项目须建设监测井,监测井的位置、规模等具体施工指标由环保局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负责验收;监测井未经验收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及营运。监测井建设及定期监测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单位负责。

第七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月监测制度,由环保局组织对监测井、泉眼及水源点进行监测,并负责按程序发布饮用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八条 严防农药、化肥和植物生长激素对地下水资源造成污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不符合规范的农药、化肥及植物生长激素。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六六六、DDT、杀虫脒、毒杀芬、一溴氯丙烷、一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氟乙酸钠、毒鼠硅、毒鼠强等18种及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5种有机磷农药及其配制剂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高残留、高三致农药。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的农药、化肥和植物生长激素,须到县农业部门登记备案;环保、农业、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日常监管。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直接排放废水、污水,弃置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条 严格工程监督管理,水源保护区内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化粪池、排污管道建设,必须严格做好防渗措施,由环保、建设负责进行现场监察、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必须建设中水处理系统,处理后中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污管网,严禁回用。

第十二条 区域内所有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或排污明沟,所有污水排放管道必须接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十三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设置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煤场、灰场、垃圾场和固体废弃物堆放点。所有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必须及时清运,不得长期堆放。

第十四条 负责水源保护工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监察局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腾冲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7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