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2016-1114104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人民政府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3-05-13 17:11:41 |
文号 | 浏览量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障工程安全运行,促进水库效益发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小型水库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小(一)型水库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二)型水库及从事水库运行管理和使用水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负责制,水库所有人(以产权界定登记为准)、管理单位和个人承担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小(一)型水库产权上划县级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和个人承担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没有完成产权上划的,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产权人(以产权界定登记为准)、管理单位和个人承担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小(二)型水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产权人(以产权界定登记为准)、管理单位和个人承担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涉及小型水库的活动时都有依法维护大坝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有人(产权人)履行职责;按规定拨付财政维修、管理经费;
(二)组织开展汛前、汛中和汛后检查,针对检查出来的问题督促管理单位或水库所有人(产权人)及时改正;
(三)指导、督促水库所有人(产权人)编制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检查、督查汛期控制运用计划执行情况;
(四)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
(五)负责水库注册登记资料汇总、上报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六条 小型水库所有人(产权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立水库管理机构、筹措管理人员工资和运行维护费,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二)负责水库注册登记和申报工作;大坝安全状况或重要指标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三)实施水库科学调度,开展工程维修养护,定期组织开展大坝安全鉴定;组织工程抢险等应急处置;建立水库技术档案,报告大坝安全信息,组织水库管理人员参与技术培训等;
(四)定期和不定期开展水库安全检查,检查并纠正妨碍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和水库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存在安全隐患应限期采取工程措施进行除险加固或整治;
(五)对水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水库应具备有线电话、移动电话、卫星电话、电台、网络等通信方式中的2种以上;
(六)负责水库防洪预案、水库调度规程的编制和申报,服从县防汛部门的调度和安全管理;
(七)负责水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土地确权划界工作及水库产权界定登记申报和变更。
第七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负责小型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库进行监测和检查,及时整理分析监测资料,随时掌握小型水库的运行状况。做好小型水库运行、调度、水文气象观测和库区检查及监测情况的记录;
(二)巡视、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问题的,应制定维修养护计划,适时组织维修;发现险情的,立即组织抢修,并向小型水库所有人(产权人)、县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制定水库管护计划,建立管理责任制。加强日常管理、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完好、运行安全;
(四)按小型水库运行计划科学调度,安全运行;
(五)对小型水库承包单位或承包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止毁损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六)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资料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
(七)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固定标志,并结合实际,在大坝或水库显要位置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牌。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八条 小型水库由所有人(产权人)负责组建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工作。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人员应经培训后上岗,小(一)型水库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小(二)型水库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暂时未成立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所有人(产权人)组建临时管理机构,聘请小(一)型水库不少于3名、小(二)型水库不少于2名管理人员,负责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管理人员名单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人员的培训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九条 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为产权界定范围,没有产权界定范围的,根据以下标准划定。
小(一)小型水库管理范围:
1.坝区管理范围: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平距),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向外100米(平距);
2.库区管理范围:移民、征地线以下的区域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区域。
小(二)型水库保护范围:校核洪水位线向外500米(平距)为植被保护区。
第十条 小型水库所有人(产权人)应当保障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所需的运行维护、除险加固等经费。小型水库所需的除险加固工程经费由国家项目补助资金解决,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占用土地、林地等补偿费。
小型水库所需的运行维护费,从灌溉、供水、发电等经营收入或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的经营权转让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解决。县人民政府按每年每座小(一)型水库补助2万元维修、养护及管护经费,小(二)型水库按每年每座补助8000元维修、养护及管护经费。补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年财政分两次拨付至县水务局,由水务局负责监督、检查水库管理工作,并与水库所有人(产权人)签订安全管理合同,按财务管理规定拨付。
第十一条 鼓励小型水库所有人(产权人)和管理单位利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备和设施,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经营活动,充分发挥水库的防洪、供水、灌溉、发电、养殖等方面的综合效益。综合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小型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所有人(产权人)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其转让协议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备案。不得将小型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的形式交由承包经营的个人履行。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灌溉、工业和其它用水。
从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要和水库所有人(产权人)订立供用水合同,设置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按规定缴纳原水费。
第十四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它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需征得水库所有人(产权人)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补偿损失。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及涵闸等工程设施;破坏或擅自移动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及警示牌、界碑、界桩等设施;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筑坟;
(二)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晾晒粮草、开展集市等活动;
(三)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取土、挖砂;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钻探;
(四)擅自改变水库水工建筑物的功能和性质;
(五)在坝堤上垦植、铲草、放牧、种植树木、移动护砌体;
(六)向小型水库内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七)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装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
(八)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九)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十)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十一)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十二)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发挥效益的其它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从事影响小型水库管理和安全运行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塘坝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