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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101-9-06_A/2018-0731002 发布机构 腾冲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目录 事前公示 发布日期 2018-07-31 09:3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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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案件办理指南

饲料案件办理指南

一、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二、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规定: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四、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五、对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的处罚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七、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八、对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九、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