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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101-9-06_A/2018-0730009 发布机构 腾冲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目录 事前公示 发布日期 2018-07-30 17:4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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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案件办事指南

农药案件办事指南

一、农药案件处罚类型:

(一)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经营假农药的;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2.经营假农药;

3.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对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向主管部门备案的;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2.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3.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4.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四)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2.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3.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4.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五)对不按《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2.使用禁用的农药;

3.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5.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6.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六)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未取得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农药;或者相关证件被吊销后仍然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的处罚: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八)对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处罚: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二、案件处理责任事项:

(一)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督方式:

(一)腾冲市农业局受理案件举报电话:0875-5181772;

(二)信函投诉:腾冲市农业局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中村小区192号,邮政编码:679100

六、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保山市农业局或腾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