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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054-2/20230826-00001 发布机构 腾冲市司法局
公开目录 结果公示 发布日期 2023-08-26 1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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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第23号)

申请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住X省X市X区X街X号X栋。电话:XXXXXXX

被申请人: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上绮罗社区邮电小区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玉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投诉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编号为1530581002023041759946395作出的处理结果;二、重新受理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4月17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腾冲市腾越镇清*园茶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了平台处理结果回复如下:见附件,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申请人在拼多多清心茶叶店购买了茶,到货发现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未提供质检报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与《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购买页面宣有机食品,但商家未提供有机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3年4月19日回复申请人结案,并未对申请人投诉的食品问题进行认真审查调查回复。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回复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同时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影响无法维权。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投诉详情复印件一份,货物图片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是我局处理程序符合。投诉人于2023年4月17日在全国2315平台进行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4月18日对经营者杨某的“腾越镇清*园茶行”进行检查核实,被投诉对象持有营业执照。经营者杨某称在拼多多上4月14日销售的是散装绿茶,并非定量包装,价格23.9元,购买人4月16日联系,4月17日早上回复投诉人说明是散装绿茶,为便于运输,对没有日期事项向投诉人说明,投诉人没有说什么,也没有投诉或退货,网页上的“有机”是在勾选时没有认真核实,投诉人威胁要求赔偿,退费事宜不同意。本投诉处理中,经营者销售及图片显示是散装绿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可不按预包装食品标签规范实施,因经营者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赔,承办人员要求其规范经营行为。工作人员对了解情况通过12315平台进行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回复内容中未将处理过程结果进行详细录入,属于工作细致性不足,不存在行政行为错误及渎职、包庇行为。我局依法对申请人投诉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本投诉中的绿茶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中的初级农产品,散装绿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商家未对销售食品进行食品标签标识存有过错,其勾选“有机”属不认真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对经营者不予行政处罚,给予责令改正,规范经营行为。二是对投诉人要求赔偿情况说明。本案为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我局对案件有受理与不受理权利,对赔偿的事宜无权进行裁决。三是我局按法律规定及法定职责进行履职。我局收到投诉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于2023年4月19日在平台进行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从投诉人的证据看,并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属于情节轻微。我局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不违规。综上所述,我局对投诉人投诉“腾冲市腾越镇清*园茶行”销售无标签的绿茶事宜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法规,不存在行政行为错误,也不存在渎职、包庇行为。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支撑,故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本局做出的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投诉详情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4月14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向“腾冲市腾越镇清*园茶行”支付23.90元购买了散装绿茶一袋,申请人到货签收后以未标注标签、未提供质检报告、未提供有机证为由,于2023年4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商家。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于2023年4月19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反馈告知的答复。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调查后,作出的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答复》(举报编号为1530581002023041759946395)。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腾冲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