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054-2/20230721-00001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结果公示 | 发布日期 | 2023-07-21 10:10:38 |
文号 | 浏览量 |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住X省X市X区X路X村。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上绮罗社区邮电小区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玉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市监罚〔2023〕100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年4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市监罚〔2023〕100号),重新立案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2年11月1日在腾冲市锦*寄售行花费了11600元购买了40颗安宫牛黄丸。后发现该产品全部过期,于是申请人在2022年11月20日向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一封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作出腾市监罚〔2023〕100号,申请人不服现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腾市监罚〔2023〕100号确定了腾冲寄售行无证经营药品,销售过期药品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而被申请人对腾冲市锦*寄售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对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仅仅只是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更应当加大力度处罚,从而才能震慑其他违法企业,这样才能让违法行为越来越少。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出的错误的违法行政行为,并且要求重新立案处理此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关于投诉举报腾冲市锦*寄售行的答复》,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2023年4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市监罚〔2023〕100号)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我局在处理腾冲市锦*寄售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及销售劣药案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按法律规定及法定职责履职,不存在失职渎职。一是我局办理的腾冲市锦*寄售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及销售劣药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是我局办理的腾冲市锦*寄售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及销售劣药案时,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经营药品的情况,且至今也未收到相关不良反应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腾冲市锦*寄售行丁某在我局案件查办中积极配合我局案件调查,能如实陈述事实过程,并提供相关材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因此,我局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免于罚款的行政处罚。三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市监罚〔2023〕100号)中被处罚相对人是腾冲市锦*寄售行,陈某某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陈某某与该处罚决定书无利益关系,对于陈某某的复议请求应不受理。综上所述,我局对腾冲市锦*寄售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及销售劣药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支撑,故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本局做出的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2023年4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市监罚〔2023〕100号)复印件一份,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5日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陈某某投诉举报函,内容涉及腾冲市锦*寄售行无证经营过期药品安宫牛黄丸,经初步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立案。之后在案件调查中,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腾冲市锦*寄售行经营现场检查时未再发现有经营药品的情况,也未收到其他消费者的不良反映。案件查处过程中,腾冲市锦诚寄售行丁某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承诺不再经营药品。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腾冲市锦诚寄售行减轻处罚,于2023年4月4日作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1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腾市监罚〔2023〕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是腾冲市锦*寄售行,申请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具体直接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外的第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于2023年4月4日针对腾冲市锦*寄售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特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市监罚〔2023〕10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腾冲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