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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054-2/20230524-00001 发布机构 腾冲市司法局
公开目录 结果公示 发布日期 2023-05-24 10: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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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第14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住x省x市x区x村。电话:xxxxx

被申请人: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上绮罗社区邮电小区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玉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腾冲市锦*寄售行的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腾冲市锦*寄售行的答复》;二、确定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本人是否受理本人投诉举报和告知本人案件办理结果程序违法;三、责令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四、确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能满足被申请人的举报奖励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结后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2年11月1日在腾冲市锦*寄售行花费了11600元购买了40颗安宫牛黄丸。后发现该产品全部过期,申请人在2022年11月20日向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一封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腾冲市锦*寄售行的答复》,申请人不服现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受理情况和办结结果。申请人认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腾冲市锦*寄售行无证销售药品及销售过期药品(且数额巨大)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答复中告知申请人不能满足申请人举报奖励诉求,原因是没有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应当对本人给予举报奖励,难道被申请人之所以不给本人举报奖励是知道该举报奖励巨大想私吞申请人的举报奖励,种种迹象不得不让申请人猜疑。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账单详情复印件两份,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2023年2月20日《关于投诉举报腾冲市锦*寄售行的答复》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按法定职责进行履职。对于腾冲市锦*寄售行涉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劣药的行为,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查,于2023年1月6日予以立案,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2023年2月20日告知投诉举报人腾冲市锦*寄售行涉嫌违法行为我局已立案调查。经调查,腾冲市锦*寄售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22年11月11日、15日以微信聊天方式与投诉人达成交易,以每颗290元的价格向投诉举报人销售了40颗安宫牛黄丸(生产日期091207,有效期2013.11;生产日期100111,有效期2013.12)销售金额为11600元。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暴发、春节放假及当事人身体状况原因,此案还在办理之中,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将《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腾市监听告〔2023〕1502号)送达给腾冲市锦*寄售行。该案还在办理过程中,待案件办结后,我局再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二是我局按法定职责进行受理举报投诉我局在2022年11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函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于2022年12月2日电话联系陈某询问相关事项,同时受理此投诉件。执法人员与陈某以微信方式及电话进行沟通,因陈某不是本地人,调解方式是非现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腾冲市锦*寄售行(丁某)同意退货退款,但不进行赔偿。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陈某沟通调解,但他不同意退货退款,他要进行举报,要求举报奖励。因腾冲市人民政府没有设立举报专项财政资金,未采纳陈某的奖励诉求。经调解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局于2023年2月3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我局以微信方式向陈某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腾市监管〔2023〕第1501号)。于2023年2月20日,我局办案人员电话告知陈某《关于投诉举报腾冲市锦*寄售行的答复》的内容,同月22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关于投诉举报腾冲市锦*寄售行的答复》邮寄给陈某,履行了法定职责。三是对投诉举报人奖励赔偿情况。由于腾冲市目前没有设立市场监督举报奖励专项财资金,我局尚不能满足举报人的举报奖励诉求,不存在申请人误解的私吞举报奖励行为。综上所述,我局对投诉举报腾冲市锦*寄售行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支撑,故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本局做出的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关于投诉举报腾冲市锦诚寄售行的答复》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11月15日以微信方式与腾冲市锦*寄售行销售人员达成交易,分两次共付款11600元购买到40颗安宫牛黄丸。申请人后以药品过期,在2022年11月20日向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材料投诉举报腾冲市锦*寄售行。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12月2日电话联系陈某询问相关事项,同时明确告知受理此投诉件,受理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到腾冲市锦*寄售行做了现场笔录,依法通知被举报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2023年3月27日将《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腾市监听告〔2023〕1502号)送达给腾冲市锦*寄售行,目前该案件尚处办理过程之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腾冲市锦*寄售行的答复》,告知举报人终止调解,已立案调查,并说明腾冲市没有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等情况。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调查后作出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第(五)项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腾冲市锦*寄售行的答复》。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腾冲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