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054-2-/2022-0628010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结果公示 | 发布日期 | 2022-06-28 10:15:31 |
文号 | 浏览量 |
申请人: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x村x站。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长玉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所做出不予立案的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2.03.24本人在网络购物平台店铺名为“腾冲市云边半盏茶叶个体店”,支付12.9元购买“黄山毛峰茶”一份。购物订单编号为4913278480218825952,被举报人通过申通快递发出,快递单号:75519249499234,我于2022.03.27签收。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于2022.04.01举报商家“腾冲市云边半盏茶叶个体店”至12315平台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编号1530581002022040129359143 , 2022.04.06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本人不认可,理由因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进行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被举报人网店网页标题宣称“黄山毛峰茶”及代表其所销售产品为地理标志产品“黄山毛峰茶”。依据国家标准,黄山毛峰茶经特有的加工工艺制作而成,具有“芽头肥壮、香高持久、滋味鲜爽回甘、耐冲泡”的品质特征的绿茶。如若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为其他茶叶并非地理标志产品“黄山毛峰茶”则构成虚假宣传、以此充好,以假充真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在对此案进行调查并无将证据材料进行书面邮寄于本人,也无责令要求商家向消费者出具实际购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相关的检测报告,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是我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误。1.举报人购买的茶叶被举报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产品经检验合格。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被举报对象“腾冲市云边半盏茶叶店”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但其自2021年已停止在和顺从事实体店经营,回河北老家从事茶叶网络销售,因疫情原因,未能提交材料办理注销登记,每年的年度报告只是本人在手机上完成操作。被举报人虽然持有在腾冲市办理的营业执照,但其只从事网络经营,销售行为发生地已经不在云南腾冲,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行为无法进行监管,只有入驻的平台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管控。本着为举报人负责,我局通过电话与经营者杨威联系,被举报人通过微信向我局提交了所销售茶叶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茶叶的检验检测报告,同时提供了包装物生产厂家的工业生产许可证及包装物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产品经检验合格,举报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同时,被举报人承诺,如举报人对所购商品不满意,可给予退款退货。我局对其实际停止实体店经营已要求被举报人办理注销登记。2.我局依法对申请人举报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是我局按法律规定及法定职责进行履职。我局接到举报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并于2022年4月6日进行电话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因举报人要求回复的内容比较多,内存较大,无法在投诉举报平台上传附件,我局工作人员电话回复对举报的调查情况、被举报人对该举报的处理意见以及我局不予立案的理由。因电话询问是否需要将该举报回复邮寄给举报人时,举报人未提出要求,我局工作人员认为已将相关情况回复清楚,未再邮寄给相关资料。据查询“全国12315平台”数据,截止2022年5月16日,举报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6次,举报876次,且在本案中,举报人以12.9元的的价格购得“50g装试饮装”黄山毛峰茶1份后未向商家提出退款退货要求,直接举报及后续行政复议,不宜视为普通消费者,其频繁举报行为,占用了大量行政资源。综上所述,我局对举报腾冲市云边半盏茶叶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茶叶事宜的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除对当事人的答复存在瑕疵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支撑,故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本局做出的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订单详情复印件一份,举报详情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一份,消费者举报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被举报商品照片复印件2张,被举报商品网络平台销售订单详情一份,被申请人所售茶叶的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一份(含茶叶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茶叶检验检测报告、食品标签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2年3月24日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腾冲市云边半盏茶叶个体店”支付12.9元购买“黄山毛峰茶”一份,店家通过申通快递发出,申请人2022年3月27日签收。申请人以食品安全问题为由,2022年4月1日通过12315平台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举报商家“腾冲市云边半盏茶叶个体店”。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2022年4月6日到腾冲市和顺镇十字路宏辉楼客栈做了现场笔录,依法通知被举报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于2022年4月6日作出不立案决定,并在平台上告知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腾冲市云边半盏茶叶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茶叶事宜不予立案决定》。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腾冲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