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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054-2-/2021-1215010 发布机构 腾冲市司法局
公开目录 结果公示 发布日期 2021-12-15 10: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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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腾政行复决字〔2021〕第15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住址:腾冲市界头镇x社区x寨x号。

被申请人:腾冲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胡本法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腾自然资监字〔2021〕第68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腾自然资监字〔2021〕第68号《腾冲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在腾冲市界头镇大塘社区大坡头村民小组本户承包的土地上建盖猪圈,土地性质为耕地。申请人先后向银行及熟人借款几百万以筹建猪圈,后来疫情影响和遇猪价下跌,导致申请人损失惨重。现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还未获取任何利益,若是现在让申请人停止养殖,拆除猪圈,无疑是将申请人一家送上绝路。2021年8月16日腾冲市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申请人用本户承包的耕地建盖猪圈的行为定性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承包土地。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处罚。但申请人用自己承包的耕地建盖猪圈属于设施农业用地,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明确规定。故申请人建盖猪圈的土地属于设施农业用地,可以占用耕地,并不属于非农业建设,不得占用耕地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此为依据处罚申请人。在界头镇和腾冲其他乡镇也有很多家与申请人一样用自己承包的土地建盖猪圈、牛圈,被申请人并不是每一家都要求停止违法、限期拆除,有很多家占用基本农田、耕地的,被申请人都没有制止他们的占用行为,被申请人属于选择性执法,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公平对待行政相对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腾自然监字(2021)第68号《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是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腾自然资监字〔2021〕第68号)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二是认定事实清楚。刘某于2020年5月开始,未经批准或未取得备案手续,擅自占用位于腾冲市界头镇大塘社区大坡头村民小组单龙河边耕地建盖猪圈,占地面积30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0平方米。刘某所建猪圈占地全部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截至目前,该地块所建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所建养殖建筑为违法建筑,是违法占地行为。三是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四是符合法定程序。我局依法向刘某送达了《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刘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内容适当,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腾冲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腾冲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违法用地图斑,违法线索登记表,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违法耕地查处讨论记录一份,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报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5月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在腾冲市界头镇大塘社区大坡头村民小组占用本户“单龙河边”承包地建盖猪圈,占地面积30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0平方米,涉案占地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截至目前,该地块所建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所建养殖建筑为违法建筑,是违法占地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勘验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腾冲市自然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腾自然资监停界发字〔2021〕11号),于2021年6月9日下发《腾冲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腾自然资监告界发字〔2021〕32号)及《腾冲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腾自然资监听告界发字〔2021〕32号),于2021年8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腾冲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腾自然资监字〔2021〕第68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6号)规定:“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基本农田,对确实难以避让的,使用面积不得超过养殖设施总用地面积的5%”。申请人所建盖的养殖设施占地,不符合上述规定,所建养殖建筑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没有合法手续,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立案查处,该处罚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腾自然资监字〔2021〕第68号《腾冲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腾冲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