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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常识】婚前不办结婚证隐瞒离婚又要补领结婚证行为不负责任更不可取

发布日期:2024-04-05 浏览: 作者:李维强 来源:法院 打印正文

结婚证、离婚证做为一种重要的身份证明,在购买房屋、办理贷款、子女入学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制度,有效的解决了实际生活中证件因主客观原因遗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但也给别有用心之人留下了投机取巧的空间。近日,腾冲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离婚后又到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的案件。

20072月,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到腾冲市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87月生育一男孩。2012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财产进行了约定。

2013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同年7月生育一女孩。20172月,原、被告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腾冲市某镇政府补办《结婚证》。现因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又以结婚证遗失为由补办结婚证,在一起生活并生育子女,该补办结婚证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原、被告所生育男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已在调解离婚时进行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孩的抚养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生活环境,其本人也同意跟随父亲生活,故该女孩应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最终,法院结合双方财产及债务情况,对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做出了判决。

法理诠释: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必须以婚姻登记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且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为前提和基础,该种补发行为系行政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至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婚姻登记机关在该种情形下向二人补发结婚证,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实施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内容无法实施等。

本案民政部门在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婚姻关系的状态下,向二人补发结婚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当属于自始无效的情形。

婚姻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过程中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不仅损害了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干扰政府正常的管理秩序,也损害了社会的诚信价值。

法院提醒:经法院调解离婚的当事人,如需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可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离婚证明书仅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书案号、类型及生效时间等必要证明信息,不涉及案件具体事实和当事人隐私,与离婚证具有同等效力,可满足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