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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如何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存在

发布日期:2016-12-26 浏览: 作者:丁向波 来源:曲石法庭 打印正文

 

   【案情】  

   2014年赵某某与何某某在腾冲县曲石镇蔺家湾经营沙场,同年赵某某通过第三人许某介绍向原告尹某某赊购沙子,并商定每车单价为2100元。20152月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原告拉运沙子14车,二被告欠款29400元。此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于 201668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9400元。  

法院受理案件后,赵某某辩称自己系受何某某雇佣,与何某某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以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法院能否认定二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  

【审理】  

腾冲法院曲石法庭经开庭审理,认定赵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判令被告赵某某、何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货款人民币29400元。  

【评析】  

关于合伙关系的认定,《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本案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是否就不能认定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了呢?  

实践中合伙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这就给合伙关系的认定带来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有两层意思:第一,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合伙情况进行了核准登记的,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二、在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在具备合伙个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条件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合伙关系。该司法解释对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看似规定得更为宽松,然而实际上增加了认定的难度,现实中,哪有这么恰好的两个人知晓合伙人之间有口头协议?就本案来看,被告赵某某为推脱责任,主张自己是何某某的雇员,如果非要达到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那么原告尹某某的债权就难以实现或有所减损。  

笔者认为,合伙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很难查实,实践中极少会有人邀请两个无相干的证明人去见证合伙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合伙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有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三个特征,同时应重点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否符合以上特征,而不是注重形式要求。  

本案被告赵某某能自行决定进购沙子单价、收货地点及结账方式,表明其参与经营,并对外有自主执行事务的权力,同时从协商进购沙子直至何某某与原告最后结算货款时,赵某某均未向原告表示自己是何某某的雇员,也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曾给他发工资。因此,被告赵某某是享有经营收益的,其事实上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完成了个人合伙的出资义务。综上所述,赵某某与何某某是个人合伙,合伙人在对外债务的承担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原告尹某某的货款应由被告赵某某、何某某连带进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