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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023-5/20260724-00001 发布机构 腾冲市发改局
公开目录 事前公示 发布日期 2026-07-24 15: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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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执法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备注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原则上应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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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安装。按规划应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须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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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项目所在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计方案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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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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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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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国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面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国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助探或者工程挖握、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7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8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 部门规章:《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3.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对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由有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 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第二十九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第三十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9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0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收购及销售出库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等情形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1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存储企业违规使用仓储设施和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2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存储企业违规销售出库粮食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3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4对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及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第三条第三款:禁止生产、销售、提供、使用窃电装置。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15对未经允许进入或者将物体置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将物体置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植物生长进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排除。
第八条: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明区域,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破坏的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警示标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16对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三条: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供电。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17对擅自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18对未经批准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19对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或者电力调度交易场所;(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三)破坏、侵入发电、输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20对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其他空中飘动物体;(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21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其他空中飘动物体;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二)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五)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22对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23对在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24对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25对违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26对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开展非法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堆放杂物、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挖坑渠;(三)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四)携带动物进入保护区;(五)其他危害行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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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对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开展非法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等作业;(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28对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建设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29对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30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电力设施产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二)违反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三)未按规定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四)未对电力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31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第七条: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第二十七条: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32对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外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有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
33节能监督检查行政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部门规章: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节能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第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等情况;(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七)执行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八)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3.部门规章: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地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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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粮食收购资格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35对其他中央事权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36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2.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人民防空工作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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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对能源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能源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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