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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085-X/20230625-00007 发布机构 腾冲市北海镇
公开目录 事前公示 发布日期 2020-01-01 11: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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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乡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执法辅助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海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制度。本制度所称执法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执法机关(包括具有执法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从事执法的组织)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腾冲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独立的执法资格,应当在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辅助执法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执法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辅助人员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使用的执法机关承担。

第五条 北海乡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执法站所负责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聘

第六条 执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应当严格控制。执法站所因工作确需招聘辅助人员的,应当将招聘计划报北海乡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做出批复决定后执行。

第七条 招聘执法辅助人员可以采取公开招聘、劳务派遣或者人事代理管理等方式。公开招聘的,招聘程序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聘用的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作风正派;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执法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用为执法辅助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者涉嫌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经受过行政拘留、执法拘留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曾经担任过执法辅助人员,但擅自离职或者因为违反管理规定被解聘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执法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条 聘用执法辅助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登记。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待遇,按照劳动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执法站所聘用辅助人员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北海乡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章 岗位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执法辅助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法接线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和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三)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统计、实验室分析、翻译等纯技术性工作;

(四)交通保障、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性工作;

(五)向执法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信息;

(六)对可能发生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进行提醒、劝导;

(七)对已经被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物品、场所实施看护管理、搬运或者储存;

(八)值守执法机关设定的检查站(所)、按规定限制进入的区域或者道路;

(九)依法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执法辅助人员不得行使《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执法人员履行的权力。

第十四条 执法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等待遇;

(三)参加业务培训;

(四)享受国家和地方关于法定节假日休息、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

(五)享有因公出差的差旅、住宿等补贴;

(六)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被解除劳动关系;

(八)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服从执法机关管理,听从执法人员指挥;

(五)遵守统一的仪容仪表、着装和标识佩戴等行为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执法站所应当建立健全辅助人员的岗位责任、教育培训、考核考勤、档案管理和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强对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由自己直接管理、指挥的辅助人员的监督和指导,制止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执法站所在使用辅助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辅助人员单独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活动;

(二)指令辅助人员冒充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辅助人员单独从事执法活动后由执法人员签名、与执法人员联合签名;

(三)将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经费支出与罚没款数额、收费数额挂钩;

(四)向辅助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五)安排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具备专门资质的人员才能从事的工作。

第十八条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执法的立案、受理工作;

(二)独立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执法过程中影响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或者超出职责范围协助执法活动;

(三)制作执法文书或者代替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上签字;

(四)自行下达或者代替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命令;

(五)拒不履行执法机关确定的工作职责、任务;

(六)隐匿、删改或者扩散相关执法文书、监控影像资料、报案记录等;

(七)泄露相关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八)采用违法或者不适当手段开展辅助执法工作;

(九)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十)从事与履行职责相冲突的营利性活动;

(十一)出租、出借、买卖辅助执法服装、标识、执法设备,伪造、变造、借用执法证或者辅助人员工作证件;

(十二)履职过程中行为粗暴、辱骂殴打当事人,或者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九条 执法站所应当对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上岗。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执法辅助工作。

第二十条 执法站所应当公示辅助人员的名单、职责、工作区域等信息,并将辅助人员纳入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辅助人员离职时,执法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设备等。

第二十二条 执法站所应当定期对辅助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等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妨碍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法辅助人员在从事辅助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辅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 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劳动合同以及聘用单位工作制度等有关规定或约定的,执法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解聘等处理;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法站所或者劳务派遣、人事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照要求聘用辅助人员或者不按照劳动合同落实辅助人员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执法站所违反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辅助人员的,由上一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唆使其管理的辅助人员从事违法违纪行为的,或者明知辅助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而不制止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辅助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